无独有偶。据福州新闻网报道,15日,福州知名IT公司一位年轻员工也因过劳而发病毒性心肌炎意外死亡。
两起令人扼腕叹息的年轻人猝死事件,让“过劳死”再次进入视野。谁对员工“过劳死”负责?立法该如何防止过劳死悲剧?
对话人
杨河清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余少祥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所副研究员
魏浩征 劳动法世界创始人、上海劳达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总经理
万 静 《法制日报》记者
“过劳死”目前没有法律定义
记者:“过劳死”是一个通俗的称法。如果把它上升为法律术语,该怎样定义?
杨河清:构成“过劳死”一般都包括以下一些因素:即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劳动者劳动,任意加班加点或者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的行为;劳动者存在长期超出法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的情形;劳动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过度工作之间存在关系。
魏浩征:过劳死应该属于医学范畴的问题,只有在医学上首先对于过劳死作出了明确定义,法律才可以对此予以规范。因此它不能用法律术语来定义。
余少祥:过劳死并不是临床医学病名,而是属于社会医学范畴。所谓“过劳死”,就是指由于长时间加班工作导致过度疲劳而猝然死亡。
“过劳死”程度有限
记者:据我所知,目前还没有关于“过劳死”的法律。出现这种情况,依照现有,能得到哪些救济?
魏浩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就把一部分符合上述条件的过劳死案例,纳入到工伤的范围内,这部分“过劳死”死者家属,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
余少祥:劳动者“过劳死”是因为用人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规,要求劳动者承担超时、超强度的工作任务,导致劳动者积劳成疾所致。用人单位应当就其违法违规的用工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方面,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制度违法的以及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劳动者超时、超强度工作的,均要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国劳动法》第89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国劳动法》第90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劳动者休息的,造成劳动者“过劳死”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不能被认定构成工伤的“过劳死”劳动者,则其亲属应当通过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方式主张。
“过劳死”立法需有医学诊断标准
记者:目前,我国对“过劳死”立法有无必要性?是否可行?
杨河清:“过劳死”问题已经日渐引起社会的关注,“过劳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问题,涉及十几个研究学科。对于“过劳死”的认定判断标准、医学诊断标准的相关研究,目前还在起步阶段,没有这些成熟的研究,将“过劳死”提上立法日程几乎是不可能的。
魏浩征:当然有立法的必要性。至少应该严格遵守目前的工作休息时间以及加班时间的法律。但是现在却因医学上一直没有一个明确定义,而致使立法不具有可行性。所以应该由医学部门来推动对过劳死问题的医学研究和相关调查,给出一个明确的医学定义及相关诊断治疗措施,才能真正启动了相关的立法制度。
记者:国外有相关立法可资借鉴吗?
魏浩征:在国际上应对“过劳死”主要有事前预防和事后管治两种方法。雇佣制度发达的美国及欧洲采用事前预防措施,美国企业为员工减定弹性工作制度;欧盟各国制定了《健康与安全工作法》等法规,公司要向员工提供健康保障及心理支持等。
日本实行事后管治制度,在立法中明确如果疲劳过度以及疲劳过度导致被认定为劳动灾害(简称“劳灾”,相当于我国的工伤),可以提起劳灾保险申请,从而能够享受到疗养补偿、损害补偿、遗属补偿等。日本新的“过劳死”认定标准,对死亡前的工作状况的调查时间从一个星期调整为半年,以便掌握“疲劳积蓄度”,新标准还了企业保障劳动者安全的义务。
而在我国,则主张追究违规雇主的刑事责任,提高对违规企业的处罚。
立法规范如何进行
记者:您认为我国相关立法,应该如何?
余少祥: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将“过劳死”作为“视同工伤”的一种情况,具体标准上,可以考察劳动者在生前最后6个月内,每月加班是否超过80小时,以此作为判断“过劳死”的依据。这也可以进一步倒逼企业保障员工的休息权,也可以作为中国劳工“渐进式改善”的一个可靠径。
杨河清:尽快推动“过劳死”的医学认定标准。由于“过劳死”的认定需要很强的医学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准确性,组织专家对“过劳死”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出医学认定的统一标准和诊断尺度。同时也需要加强“过劳死”的立法调查研究,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工作、周期内工作累积时长进行研究,制定出过劳死的法律认定标准。